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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8年08月06日)
第 20 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二、未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代理人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執行代理、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完成核定設置。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具專責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廢止核定設置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六、有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聘僱原專責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設置。
七、有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妨礙、禁止專責人員參加在職訓練。
八、未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使專責人員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無關之工作。
九、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或該請假紀錄簿(單)未保存三年。
十、未依前第三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專責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十八條之違規情事,或未執行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