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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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8年08月06日)
第 22 條
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核定設置者,其原申請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