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時,應同時設置一名以上之代理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至少設置二名代理人:
一、依規定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
二、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兼任乙級專責人員。
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員額,超過依規定應設置之員額者,得扣減其同一類別及級別之代理人之人數。
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應具參加同一類別及級別以上專責人員之訓練資格。
第一項設置之代理人如有更動時,應於更動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