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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 108年01月11日)
第 14 條
減緩措施換算獎勵額度之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總量管制實施日止。

事業以溫室氣體排放源效能標準施行前之減緩措施申請獎勵額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