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依第三條規定期限完成加熱設備之改造或汰換,屆期未完成者,不予補助。但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其改善期限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造或汰換工作完成後,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補助申請後應安排實地勘查,經審查確認已完成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後,始得核撥補助款:
一、申請案件審查項目檢核表。
二、補助申請表。
三、改造或汰換鍋爐為加熱設備補助切結書。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補助款領據。
六、竣工證明表。
七、補助項目費用明細表並黏貼收據正本或發票影本。
八、申請補助者本人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九、補助項目施作成果之相片。
十、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者,應檢具核定改善期限之證明文件影本。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經審查不符合第三條補助對象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經前項審查符合第三條補助對象規定者,其所檢具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補助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五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