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改造或汰換鍋爐補助辦法
( 109年06月11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補助款後五年內,至少派員追蹤查核補助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使用情形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申請補助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申請補助者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一、擅自變更補助項目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
二、擅自拆遷補助項目。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