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各款任一規定之車主,但不包括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
一、完成一期、二期或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二、完成一期或二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車籍報廢後六個月內購買三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後購買三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者,得延長至報廢後一年內為之。
三、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車籍報廢後六個月內購買四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後購買四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者,得延長至報廢後一年內為之。
四、購買三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並於購買後六個月內完成一期或二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五、購買四期以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並於購買後六個月內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六、購買五期或六期新車,並於購買後六個月內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手續。
七、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手續,並於六個月內購買五期或六期新車。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後購買五期或六期新車者,得延長至過戶後一年內為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起算期間如下: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起算期間,以完成車籍報廢日與購買中古車或新車之發照日期為計算基準。但中古車之車號未變更者,以換補照日期為計算基準。
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起算期間,以購買中古車或新車之發照日期與完成車體回收日為計算基準。但中古車之車號未變更者,以換補照日期為計算基準。
三、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之起算期間,以完成過戶日與購買新車之發照日期為計算基準。
前項過戶日得以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經辦日期認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購買中古車或新車車主,得為領取補助款之車主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同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車主僅得擇一申請,且每輛大型柴油車以申請補助一次為限。
第一項各款情形,於報廢前屬停駛、註銷、吊銷或繳銷牌照者,不予補助。但報廢時行車執照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且提出下列佐證資料之一,足以證明車輛於報廢前六個月內仍得正常使用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機關、車輛製造廠或代理商出具之證明文件。
二、政府機關審驗合格或定期檢測合格且裝設具有連續記錄車輛瞬間行駛速率、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三、委託人與受託人簽章之送貨或出貨單據,內容應包括車號、申請補助者、出貨日期。駕駛人與申請補助者不同時,應出具兩者之契約佐證。
四、地磅紀錄單,內容應包括車號、過磅日期。
五、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