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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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 108年06月10日)
第 4 條
揭弊者因公私場所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不利之處分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前項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申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前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