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主管機關對所得利益之核算與推估,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無礙公益維護前提下,與受有利益人進行協談:
一、主管機關對於所得利益之核算與推估,所依據之查證資料,經職權調查相對可得確定者。
二、受有利益人與主管機關對所得利益認定上有爭議者。
三、受有利益人受有罰金、罰鍰或行政處分等營業外損失,減少實際利益者。
受有利益人依前項規定與主管機關進行協談者,應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或當年度新設立公司自編之財務報表、營業外損失文件單據、環境污染善後處理計畫或其他佐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