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積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財產上收入增加利益之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
二、消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指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
三、營業收入:受有利益人於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依所得稅法申報之營業收入。
四、營業淨利: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管理及事務費用之獲利。
五、利潤率:以受有利益人之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收入為分母計算所得數值為利潤率。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完整者,得適用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未能於期限內提供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不完整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所屬行業淨利率。該年度所得額標準或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度為準。
六、違法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所得利益計算期間,因違反本法行為排放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總和。
七、總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所得利益計算期間排放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總和。
八、所得利益總和:依本辦法核算推估之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及依所得利益期間按日加計利息之總和。
九、受有利益人:指因違反本法義務受有所得利益之行為人或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