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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 108年07月26日)
第 3 條
排放廢氣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大量污染物致污染環境、危害公眾健康、農漁業生產或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之虞等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且有所得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追繳。

主管機關發現下列行為,應注意該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者,予以追繳:
一、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特殊性工業區之四周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排放標準規定,且所排空氣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放標準五倍以上。
四、以稀釋方式稀釋廢氣,使廢氣符合排放標準後排放。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定期檢測、連續自動監測結果虛偽不實。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有效收集污染物、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或其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
七、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者;或原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量超過許可量。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或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
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規定或虛偽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專責人員或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之情形。
十、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安裝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
十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製造、進口或販賣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標準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
十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未依規定執行檢驗測定業務而出具不實或虛偽檢測報告。
十三、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十四、違反本法規定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或停業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十五、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工、停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
十六、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