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前條積極利益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有關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計算,有不同方式之計算結果者,則以平均值認定之:
一、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許可、申報、監(檢)測、查證資料核算,其公式以營業淨利(元)乘以下列比值,其比值以相同單位計算:
(一)違法之污染物排放量/總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法之原料使用量/總原料使用量。
(三)違法之燃料使用量/總燃料使用量。
(四)違法之產品產量/總產品產量。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不完整或有其他不足以供主管機關核算之情形者,得以營業收入(元)乘以利潤率乘以前款任一目之比值計算推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