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及可能發生高污染、人員曝露之平均污染濃度或能反映較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或能反映因交通排放發生高污染之地區。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或能反映因工業排放發生高污染之地區。
四、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五、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風上風區。
六、光化學評估監測站:設置於高臭氧及其前驅物濃度、能反映高臭氧之盛行風上風區或下風區。
七、粒狀污染物化學成分監測站:設置於高粒狀污染物濃度或具區域性污染傳輸特性之地區。
八、其他空氣品質監測站: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