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電業之執行計畫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列席審查會議。
二、經審查核可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請者。
三、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總日數超過九十日,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
前項第三款補正文件,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中央主管機關。
電業因電力設施除役或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異動等情事,致與核可之執行計畫內容不符時,須重新辦理執行計畫申請。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不在此限:
一、有效期間展延且未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二、有效期間內記載之基本資料異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