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餐飲業:指從事餐食調理、餐飲承包或提供作業場所從事烘、烤、煎、炒、油炸、煮等餐食調理作業之行業。
二、營業面積:指餐飲業經營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包括烹飪作業區及座位區等。
三、新設列管餐飲業:指本辦法發布日起設立之餐飲業,且達適用符合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四、既存列管餐飲業:指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設立或設立中之餐飲業,且達適用符合條件及規模之餐飲業。
五、污染防制設施:包含集氣系統、油煙處理設備、監測設施、排氣管線。
六、集氣系統:指可將油煙、異味污染物捕集並防止污染物逸散之系統,包含氣罩、連接裝置及風車。
七、油煙處理設備:指可將油煙、異味污染物去除及處理之設備,其類型為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器、活性碳吸附裝置、臭氧處理設備或其他處理設備。
八、排氣管線:指與集氣系統或污染防制設施相連接,用於輸送氣體之管線。
九、氣罩面積:指氣罩收集面之面積。
十、集氣面積:指氣罩收集面中實際開口集氣面積之總和。
十一、集氣風量:指集氣流速與面積之乘積,其類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