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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 110年08月24日)
第 7 條
新設列管餐飲業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既存列管餐飲業應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符合本辦法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既存列管餐飲業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期限內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