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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管制區空氣污染物抵換來源拍賣作業辦法  ( 111年06月14日)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得標者依第八條規定繳納之餘款後,通知得標者領取抵換污染排放量之證明(以下簡稱抵換證明),其使用規定如下:
一、抵換證明僅供得標者使用,不得交易。
二、抵換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但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得依其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施工及營運期程為限。
三、抵換證明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得檢具申請表及抵換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三年。首次展延其核發比率為空氣污染物得標數量之百分之百,其次核發比率為空氣污染物得標數量之百分之七十。
四、公私場所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檢具申請表及抵換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物排放抵換,其抵換比例為一比一,至遲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前完成抵換。
五、公私場所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收回其購買之空氣污染物。

前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領取抵換證明者,未於通知後十四日內領取,當次得標無效並扣除保證金後返還餘款,其保證金沒入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設置之基金。

抵換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登載之基本資料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