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公私場所應檢具前條之抵換來源使用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抵換來源使用計畫申請後十四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應予以核定。
第一項抵換來源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至遲應於拍賣公告日後十四日內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投標資格不符。<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