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應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所申請核撥之經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予補助者,得重新核計,不足者,應予以補發;溢發者,應通知繳回,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六十日內繳還補助款;屆時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繳還已領取之補助;並自補助之日起至繳還日止,按補助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受補助之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應繳還之補助及利息,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尚未領取之補助抵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