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七條增量抵換或第八條執行報告,應依下列程序於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之決定:
一、形式審查:主管機關應就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
二、實質審查:主管機關應就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之計算方式、執行期程、抵換來源是否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實質審查,並得遴聘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提送資料,經形式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或實質審查內容資料須補正,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