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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第 二 章 管制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