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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第 二 章 管制 ( 110年01月20日)
第 1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