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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第 二 章 管制 ( 110年01月20日)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