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噪音管制法   第 二 章 管制 ( 110年01月20日)
第 7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