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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第 二 章 管制 ( 110年01月20日)
第 9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