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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33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3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未於依本法所為通知補正或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補正資料、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補正或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