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航空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二、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三、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