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 99年03月11日)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於所轄四類管制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噪音監測點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以下簡稱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面一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