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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 99年03月11日)
第 8 條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交通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陸上運輸系統噪音補助計畫或其他交通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補助計畫所補助地區之建築物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以補助一次為限: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環境音量標準施行日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二、前款情形以外且為陸上運輸系統及其他交通之新建計畫核定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二、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三、計畫執行期程。
四、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