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改善可行性分析。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採取之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調整操作程序及管制試車時段。
四、應有環保專職人員。
五、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六、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