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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 109年12月01日)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

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規定。

第一項檢驗測定超過管制標準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測定結果交付或送達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