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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標準  ( 102年08月05日)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值降低五分貝(dB(A) )。

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