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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  ( 98年06月08日)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受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地區,應依航空站申報之等噪音線圖、實際監測紀錄、附近地形及土地使用情形,劃定公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重新劃定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時,亦同。

前項航空噪音防制區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前,應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修正意見,公告後應每二年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