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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音量標準  ( 99年01月21日)
第 3 條
環境音量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一型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Class 1 噪音計。
二、測定高度:
(一)道路: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樓板或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二)航空:機場周圍地區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至少三公尺;非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三、測定地點:
(一)道路:
(二)航空:測點周圍三.五公尺範圍內無任何遮蔽物及反射物,且單一航空噪音事件最大音量與背景音量至少相差十分貝。
四、動特性:
(一)道路:快特性(FAST)。
(二)航空:慢特性(SLOW)。
五、測定時間:
(一)道路: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二)航空:機場周圍地區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站,應蒐集全年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非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站,應蒐集連續十日以上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六、氣象條件:
(一)道路:測定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二)航空:風速須在每秒十公尺以下。
七、測定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期、時間、地點(含 TWD97 大地座標及高度)及測定人員。
(二)使用儀器及其校正紀錄。
(三)測定結果。
(四)測定時間之氣象狀態(風向、風速、相對濕度、氣溫及最近降雨日期)。
(五)適用之環境音量標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記載事項。
八、測定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