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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 109年08月05日)
第 7 條
各類別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二)將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一類噪音管制區。
二、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所稱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道路、軌道及專用路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原則如下:
(一)各類陸上運輸系統應劃定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相鄰噪音管制區之劃定,得以最小街廓、道路中心線、防火巷、建築界線定之。
(三)距離大眾運輸系統、非地下化鐵路系統、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距離周界至少三十公尺以內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作為住宅使用之區域,應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者,不在此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三目規定劃定之結果,有同一建築物劃定為不同類別噪音管制區之情形,應以較嚴格之噪音管制區劃定。

同一建築物基地座落於毗連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劃定為不同類別之噪音管制區者,應以較嚴格之噪音管制區劃定。

有前項情形之相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劃定結果較寬鬆區域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劃定為同一類別之噪音管制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