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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 107年06月13日)
第 29 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