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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 107年06月13日)
第 33 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