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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7年06月13日)
第 58 條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