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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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7年06月13日)
第 60 條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