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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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07年06月13日)
第 62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