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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7年06月13日)
第 70 條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