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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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水質管理
( 95年01月27日)
第 13 條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非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其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核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