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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水質管理 ( 95年01月27日)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