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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五 章 罰則 ( 95年01月27日)
第 24-2 條
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