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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 三 章 設備管理 ( 95年01月27日)
第 7 條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飲用水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