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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五 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 112年05月31日)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