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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五 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 112年05月31日)
第 25 條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