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113年02月01日)
第 18 條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