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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 113年02月01日)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全國性海域水體,依其海域環境分類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海域水體,依其海域環境分類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年之海域環境水質監測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