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下列各款申請,依規定收取審查費,其審查費費額規定如下:
一、新臺幣四萬八千元者: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污染行為之核准。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放廢(污)水於保護(育)區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之許可。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之核准。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之許可。
(五)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從事海洋棄置之許可。
二、新臺幣二萬八千元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投設人工漁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許可。
三、新臺幣三百元者:經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從事油輸送行為者,新增油輸送作業船舶,其審查費應依申請案件新增船舶數量,以每艘船舶分別收取。